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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述:非法传销的反对者;拿牌直销的修正者;中西文化的调和者;养生保健的融通者;天下文章的拿来者;微言大义的思考者;自强不息的实践者;万柜联盟的探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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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载】 沈国勇:太平洋电商吉林案辩护词(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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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雁论坛——直销与传销
五、本案证据不足
本案很多证据材料形式违法或者存在重大瑕疵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整个证据体系漏洞百出,不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现根据《起诉书》列明的证据分别予以说明:
(一)曹亚民、祝文富、钟颖的供述和辩解
1、曹亚民、钟颖2012年1月5日在北京被抓后再花家地派出所的笔录可以证实他们二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北京而非吉林,本案吉林无管辖权。
2、曹亚民2012年1月8日的笔录:
①笔录制作地点违法。经查,曹亚民1月7日关入看守所,期间并未提出看守所,1月8日不可能在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接受讯问;
②侦查人员没有在笔录上签名,形式严重违法(原刑诉法95/现120条)。该笔录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曹亚民2012年1月14日的笔录:
①笔录制作地点违法。经查,曹亚民1月7日关入看守所,期间并未提出看守所,1月14日不可能在吉林市公安局经侦三大队接受讯问;
②住址是吉林市五星国际名家1804号,与实际住址不符;
③笔录内容不是曹亚民真实意愿的反映,内容不真实:a涉及到经营模式的部分(P374)与祝文富的笔录完全一致,连错别字(“公分”,倒数第五行)和空格(返利的 百分比的差)都完全一样,明显是复制黏贴的结果;b P375页关于参与了哪些活动部分,称“我的下线祝文富到五星国际名家来讲过课”,祝文富根本就不是曹亚民的下线,曹亚民也根本不会这么说。该笔录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曹亚民2012年2月10日的笔录:曹亚民称其现住地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苏庄三里14-4-101室,公安也如实记录,进一步证实本案吉林无管辖权。
5、祝文富2012年1月6日的笔录:是唐庆南直接向祝文富推广了太平洋直购网,祝文富根本就不是曹亚民发展的下线。
6、祝文富2012年1月11日的笔录:
①公安诱导发问,3p390页,公安问“你的上线是谁?”,这明显就是先入为主的诱导式发问,而事实上精彩生活的渠道商不存在上下线的关系,上下线一般是传销中的称呼;
②3p390页,是唐庆南直接将祝文富放到曹亚民下面,祝文富以前并不认识曹亚民。
7、祝文富2012年1月14日的笔录:
①笔录制作地点违法。祝文富1月10日被刑拘,1月11日的笔录就已经在吉林市公安局看守所,14日不可能在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接受讯问。
②关于经营模式的部分(p394)与曹亚民的笔录完全一致,连错别字(“公分”,第三行)和空格都完全一样。笔录内容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该笔录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8、钟颖2012年1月8日的笔录:
①笔录制作地点违法。1月7日就已关入看守所,1月8日不可能在“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接受讯问;
②侦查人员没有在笔录上签名,形式不合法。该笔录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9、钟颖2012年1月14日的笔录:
①笔录制作地点违法。1月7日被关入看守所,1月14日不可能在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接受讯问。
②关于经营模式的部分(p416)与曹亚民、祝文富的笔录一致,连错别字(“公分”,第一行)和空格都完全一样。笔录内容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该笔录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三被告人的大部分供述和辩解都存在形式上违法、内容上不真实的情况,根据最高院关于刑诉法解释第四章第四节关于证据审查的规定,除非侦查机关进行补正,否则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同时,三被告人在所有的笔录以及当庭的陈述中都认为自己不构成传销,他们在陈述当中最多的就是对BMC商业模式的认可,他们对这份事业的追求,以及他们在这份事业中付出的艰辛和代价。通过他们的“供述”,更确切地讲应该是辩解,可以清楚的判断他们没有任何组织领导传销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体现的是多劳多得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他们对自己参与BMC模式的行为尽到了注意审慎义务,有到南昌实地考察,有查验公司的合法营业执照政府批文,有核实中央电视台和相关纸媒对该商务模式的正面宣传和推荐,也特别关注了南昌市公检法,江西省政法委和公安部经侦局对该模式不构成传销罪的权威结论,实际上被告人主要业绩和数据的快速提升都发生在这个时间段之后。因此,作为证据之一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不仅不能证明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反而可以证明三人在主观上没有组织、领导传销的犯罪主观故意,更谈不上和其他人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存在;客观上他们也注意甄别了该模式确实和传销活动有着本质区别。如果真是传销,曹亚民会投入500万去搞传销吗?有这么搞传销的吗?正因为他们始终认为自己参与的是正当、合法的电子商务模式,所以曹亚民在取得部分收益后买车和购房才会实名登记,也没有对财产进行隐瞒和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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